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啟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施啟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6 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③106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④106 年度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業將竊得之物變賣,致被害人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實值嚴予非難;併審酌其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所得,暨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鄧景陽所有之電動起子1 組及電線1 捲,雖業經其變賣而非其所有之物,然其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後得款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是此部分款項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