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楊竣崴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竣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之母林佳穎已到庭同意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葉○安,而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楊竣崴應賠償告訴人葉○安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二、給付方法:
1.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2.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戶名:林佳穎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