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上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上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上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上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日14時15分
許,黃上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後,自黃上燐身上褲子右邊口袋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驗餘淨重0.175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送驗淨重0.1778公克,驗餘淨重0.1754公克)扣案可稽。此
外,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10月13日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是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0
6年度安保字第796號;驗餘淨重為0.175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被告雖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熙熙」,惟並未因此而
查獲,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