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至109 年4 月19日止合計2 年,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7年11月19日晚上9 時40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8 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8 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63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吸食器1 組,再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徵得陳君威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遭查扣前揭物品等情,故均供明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11月15日晚上7 時許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上址居所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63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吸食器1 組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9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9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至63、79至81、155 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2 目規定即明。且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9 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其尿液檢體中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6,470ng/ml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97頁;核交卷第5 頁),本件尿液檢驗機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且其所採取之前述檢驗方法,亦係屬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之檢驗方法,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7 年11月15日晚上7 時許,難認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在上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分別經執行完畢,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本院倘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本案情節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並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儒」之友人,惟並無該人其他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難認該毒品來源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被告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仍未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與被告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23頁),故除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其內毒品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並施用毒品之物(見毒偵卷第23頁),然被告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坦承,而現今實務上所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非僅有借助吸食器一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亦僅記載「不詳方式」,從而,難認扣案之吸食器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此外,依現存卷證亦難認定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依法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難認有理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