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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心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前科部分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㈢、就累犯事實所述;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藍心恬於警詢中辯稱:伊自矯治機關出來後沒有再吸食過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8 頁)。然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8月15日17時35分許,經其本人同意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其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386ng /ml、16,065ng/ml,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 至11頁反面),而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4 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佐。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藍心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之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為警查獲,如前所述,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於犯後竟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復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陳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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