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昇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捌伍公克),沒收;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思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倩,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顯已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態;復佐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已自承其施用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後,感覺暈暈的、昏昏沉沉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103頁),為警查獲當時,其亦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愷他命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駕有相同之危險,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最終並因此而於駕車期間,屢有違規闖越紅燈及蛇行之危險駕駛情形,所為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殊值非難;被告另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職務時,非但不服從指揮停車受檢,反駕車逃逸,並衝撞警方巡邏車,而以此等方式對執行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8053公克,驗餘淨重0.73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依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此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係其所有並供當次施用後所剩餘,亦屬供犯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使用。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28號
被 告 吳思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昇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路旁,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使用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吳思昇施用愷他命後,感到頭暈昏沈,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
駛AUU-9267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
二、吳思昇於同日21時22分許,駕駛AUU-926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與楓林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
燈左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駕駛巡
邏車在後尾隨並喝令停車,然吳思昇拒檢並駕車往豐原區方
向逃逸,沿途有闖越紅燈及蛇行之情事。警方於同日21時39
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5段及岸裡二街交岔路口,攔
截逆向進入大社黃昏市場之AUU-9267號自小客車時,吳思昇
明知警方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為求順利逃逸,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駕車往前衝撞警方巡邏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警方執行攔查及逮捕勤務。警方見情況危急,持槍射擊
AUU-9267號自小客車右車窗4槍後,於同日21時41分許逮捕
吳思昇,並在AUU-926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
(驗餘淨重0.7385公克,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警方採集吳思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UU-9267號自小客車車內照片、扣案
之愷他命香菸照片、大社黃昏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含光碟,時間未校正,畫面顯示為22時05分)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被告之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79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及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