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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立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立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適對向洪碗婷騎乘牌照號碼025-LMY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幼女李○瑾(104年4月生)沿大興路駛來」應更正為「適對向洪碗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瑾(104年4月生)沿大興路駛來,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余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碗婷及其女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左迴車,而撞擊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女之告訴人洪碗婷,致告訴人洪碗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之女受有腦震盪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於108年3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款(新臺幣)1萬元,被告已於108年4月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見本院交易字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並衡酌告訴人洪碗婷就本事故亦有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速限之過失(見偵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女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67號
    被      告  余立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陽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MEF-70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大興十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遵守燈光號誌
    行進,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左迴車。適對向洪碗婷騎乘
    牌照號碼025-LMY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幼女李○瑾(104年4月
    生)沿大興路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碗婷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李○瑾受有腦震盪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碗婷訴請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立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洪碗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
    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碗婷、被害人李○瑾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
    處斷。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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