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4 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瀛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前方由告訴人賴建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下背、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因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尚未能開始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偵7834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郭瀛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9巷1號15樓
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瀛豪於民國107年12月3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臺中市西屯區轄)南向177公里
處,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
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致擦撞前方中線車道由賴
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賴建良因此受有
頭皮、下背、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賴建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
│ │中之供述 │行。 │
├──┼───────────┼───────────┤
│ 二 │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未依上揭交通規則行│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駛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20張 │ │
├──┼───────────┼───────────┤
│ 四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斷證明書1 張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