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16號
被 告 吳忠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前
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末案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8年10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逍遙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5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與旱溪東路3段
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