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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莆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判處罪刑,惟不服該判決,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如上訴逾期,法律上顯無從允許,亦無法補正,是以上訴逾期者,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另按,送達不能依直接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依前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準用於刑事訴訟。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莆森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之18,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考,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8(本院卷第461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該判決且於同年5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上述戶籍地、居所地兩址,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25頁、第527頁)。準此,前開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始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由此再加計20日上訴期間,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上訴人前開兩處住所均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中區」,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因此本件上訴期限即於109年6月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得順延至同年月8日止。然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