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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郭勁宏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11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但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加計在途期間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稱未收受本件判決正本,然查,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送達地址為花蓮縣○○鄉○○○路0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簡式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本院曾寄送111年6月13日開庭通知至被告戶籍地址,惟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三第245至246頁),故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正本,分別寄送被告居住地址及送達地址,其中被告之居住地址部分已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卷三第3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1項之規定,已於111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之翌日起20日加計5日(新北2日,臺中3日)在途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11年7月8日起算25日,至同年8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16日始聲明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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