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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子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頁、第94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見毒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時,其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0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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