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枚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枚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7時16分起至同日17時19分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廖世國經營之「元氣當歸鴨店」內,假藉使用廁所之機會,趁機潛入該店未開放顧客使用之2 樓,並侵入廖世國居住之套房內,徒手竊取廖世國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藏置在身上,返回1 樓店內用餐完畢後,即騎乘其向胞弟謝沅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廖世國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世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枚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廖世國、證人謝沅良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沅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年6 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幀、729-HTR 號普通重型機車108 年6 月21日車型軌跡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5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足見素行不良,正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惟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外婆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套房內所竊得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