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詹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汪詹逸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汪詹逸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0323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係觸犯竊盜犯行,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呂淑靜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