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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5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遊戲帳號」後,補充「(T9164abbbZ0000000000)、遊戲ID:pikachu豬豬」;第11行「強力的魔姓戒指」、「魔姓戒指」更正為「強力的魔性戒指」、「魔性戒指」、第12行「頂級培羅德項鍊」更正為「頂級培羅德項鍊(2個)」、第13行「戰鬥機器人」更正為「戰鬥機器人(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昃供」更正為「提供」,並補充「被告羅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貪圖線上遊戲寶物利益,竟於假釋期間內,以詐騙手段獲取如附表所示遊戲道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道具,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帳號「T9164abbbZ0000000000」││之遊戲道具 │├──────────────────────────┤│「神秘名界鬥拳」、「神秘名界小偷鞋子」、「神秘名界小││偷手套」、「神秘名界小偷披風」、「強力的魔性戒指」、││「魔性戒指」、「天上的氣息」、「頂級培羅德戒指」、「││頂級培羅德項鍊(2個)」、「頂級培羅德耳環」、「頂級 ││培羅德腰帶」、「戰鬥機器人(男)」、「女武界之心」、││「萌獸」、「破斜部」、「紫翼肩膀」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