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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世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世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有持用自備鑰匙,惟該鑰匙並未扣案而無從查其外觀型式,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該鑰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妨害公眾往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等14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與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相同、相似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被害人伍美華之前揭機車,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竊得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入監前與其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不詳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該物尚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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