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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甫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擅自侵入告訴人住院之病房,並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病房內之行動電話1 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1 案);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嗣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現雖仍在監執行,然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前揭第1 案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罪既於10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5 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竊取之手機業經扣案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併斟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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