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323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紀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6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定應執行之刑之刑度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紀秉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6日 │105年9月22日 │105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370號 │毒偵字第370號 │毒偵字第370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實│ │536號 │536號 │536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決│ │536號 │536號 │53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9日 │106年6月19日 │106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 │執字第10668 號(│執字第10668 號(│執字第10668 號(││ │編號1 至4 定應執│編號1 至4 定應執│編號1 至4 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 │行有期徒刑8月) │行有期徒刑8月) ││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0日或11│105年3月15日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189號 │毒偵字第4693號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81│108 年度中簡字第│ ││實│ │號 │41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31日 │108年1月16日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81│108 年度中簡字第│ ││決│ │號 │41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 │108年2月11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6744號(編│執字第3233號 │ ││ │號1 至4 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