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中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中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中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中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而於106年8月24日確定;附表編號
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05年10月17日 │ │ │18日、102年10月31日至102│ │ │ │年11月3日、102年11月18日│ │ │ │至102年11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3161號等 │度偵字第28986號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107年度訴字第212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7月25日 │108年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107年度訴字第2125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6年8月24日 │108年3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度執助字第255號 │度執字第595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