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任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108年度執字第61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任偉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偉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8日 │106年10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8 年度撤│檢察署108 年度撤│ │ │ │緩毒偵字第44號 │緩毒偵字第28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 │事實審│ │349號 │217號 │ │ │ ├────┼────────┼────────┼────────┤ │ │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 │108年1月28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 │ │ │349號 │217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3月12日 │108年2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8 年度執│檢察署108 年度執│ │ │ │字第4887號(已執│字第6149號 │ │ │ │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