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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明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林明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明地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4│107年度偵字第8154 │107年度偵字第8154 ││ │2號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60│107年度易字第3004 │107年度易字第3004 ││ 實 │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107年7月9日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 │日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60│107年度易字第3004 │107年度易字第3004 ││ 決 │ │號 │號 │號 ││ ├───┼─────────┼─────────┼─────────┤│ │判決確│107年7月30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3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2215│108年度執字第3738 │108年度執字第3739 ││ │號(已執畢) │號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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