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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792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賴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傷害                  │妨害自由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06日         │102年12月07日         │104年04月0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選偵字│臺中地檢103 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
│年  度   案   號│第33、105號           │字第143、198號        │5721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14號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11月20日         │105年08月18日         │105年08月31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14號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         │105年09月19日         │105年10月03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是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
│                │17268號               │15057號               │6218號                │
│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974 號、105 年度執更字第221 號(編號1 至5 部分│
│                │,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3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已執行完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藥事法                │傷害                  │偽證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08月29日         │104年03月31日         │103年08月0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25974號               │14961號               │2500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349 號│105 年度易字第383號   │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07月29日         │106年01月19日         │107年08月31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349 號│105 年度易字第383號   │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7日         │106年02月18日         │108年03月25日         │
│  │            │                      │                      │(撤回上訴)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是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
│                │16950號               │4263號                │920號                 │
│                ├───────────┴───────────┤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974 號、105 年度執更字│                      │
│                │第221 號(編號1 至5 部分,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                      │
│                │字第13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執行完畢│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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