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昇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昇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詹昇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號判處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 │有期徒刑3月 │ │ │罰金新臺幣2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06月08日 │106年09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 │臺中地檢107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772號 │緩偵字第335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 │實│ │1971號 │326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7月26日 │107年11月07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 │決│ │1971號 │326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8月27日 │107年12月0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14284號 │字第1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