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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昇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昇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詹昇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號判處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 │有期徒刑3月       │
│                │罰金新臺幣2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06月08日     │106年09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 │臺中地檢107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772號      │緩偵字第335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
│實│            │1971號            │326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7月26日     │107年11月07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
│決│            │1971號            │326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8月27日     │107年12月0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14284號       │字第1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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