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保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保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保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