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姚衛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從字第3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中檢達量101年度執從3919字第108907914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就受刑人於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新臺幣(下同)6,559元及勞作金2,868元予以扣繳,作為執行受刑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受刑人就保管帳戶內之勞作金受扣繳,並無異議,然其餘保管金6,559元係受刑人每月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養老金,由勞工保險局每月寄送支票,再由臺中監獄經票據交換方式取款,此養老金並非犯罪所得,臺中地檢誤為扣繳,有指揮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不當執行沒收之款項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於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收容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等旨;然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上開102年函文之適用,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移送臺中地檢執行後,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該署檢察官函請臺中監獄於47萬8,266元範圍內,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中地檢專戶辦理沒收(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嗣經上開監所於108年8月9日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71150號函覆臺中地檢已代扣繳9,42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從字第39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函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詢問上開監所,受刑人保管帳戶原有保管金9,559元、勞作金2,868元,扣款保管金6,559元、勞作金2,868元後,尚有保留3,000元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又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酌上開規定於103年1月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項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等節,可知前揭規定所揭示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專戶,僅指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者而言。本件受刑人故由勞工保險局以開立郵政匯票郵寄予受刑人之方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然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並非僅供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款項存入之用,復有其他用途,自不符前述年金專戶之定義,前開勞工保險局匯入保管金帳戶中之款項,與受刑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之其他金錢無異,其性質已屬受刑人對於臺中監獄之一般債權,本得為扣押之標的,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否則不啻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得任意以其金融帳戶業經申請並匯入各類社會安全制度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更徒增執行機關於各類社會福利制度之給付匯入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而與原有保管金數額混同後,辨認受刑人得供執行沒收或追徵財產範圍之困難性,此殊非前述勞工保險條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意旨。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依法不得對該金錢執行沒收或追徵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依前開執行卷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另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應發還不當沒收之保管金部分,依上開說明,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4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