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忠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9 月。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忠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 ││ │ │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7 年4 月23日至107 │108年8月12日 │107 年9 月26日 ││ │年4 月24日 │ │107 年9 月12日 ││ │ │ │107 年9 月27日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8939號 │字第4366號 │第6348、9788、10042 ││ │ │ │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1602│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8年度易字第1995號 ││實│ │號 │57號 │ ││審├────┼──────────┼──────────┼──────────┤│ │判決日期│108年8月1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8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1602│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8年度易字第1995號 ││決│ │號 │57號 │ ││ ├────┼──────────┼──────────┼──────────┤│ │判決確定│108年9月2日 │108年10月14日 │108年11月4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 │第13674 號 │第15390 號 │第15946 號 ││ ├──────────┴──────────┤ ││ │編號1 至2 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