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15號、執字第16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 │ │ │ │ ├────┼─────────┼─────────┤ │偵查(自│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 │訴)機關│偵字第2433號 │偵字第2433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958│108 年度訴字第1958│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8 年10月25日 │108 年10月2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958│108 年度訴字第1958│ │決│ │號 │號 │ │ ├──┼─────────┼─────────┤ │ │判決│108 年10月25日 │108 年10月25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否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16787 號 │字第16788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