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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家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家宏(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0年5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1年3月18日親自簽名回覆「無意見」等語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以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並參酌檢察官111年3月10日意見書之意見(參本院卷第9至10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家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集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㈠108年6月29日 ㈡108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5日 109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年10月25日 (協商判決) 108年10月25日 (協商判決) 110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40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40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編號3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7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共10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共2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㈠108年6月21日 ㈡108年6月22日 ㈢108年6月23日 ㈣108年6月29日 ㈤108年7月3日  ㈥108年6月7日  ㈦108年6月9日  ㈧108年6月17日 ㈨108年6月17日 ㈩108年7月17日 ㈠108年6月27日 ㈡108年6月29日 ㈠108年7月3日 ㈡108年6月3日 ㈢108年6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3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73號。 ㈠編號3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73號。 ㈠編號3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7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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