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彥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0號、108 年度執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7 年9月9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妨害自由 │ │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 │有期徒刑3月 │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6日 │107年2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92│107 年度偵字第7222│ │ │9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07年度中簡字第132│ │事實審│ │533號 │4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6月1日 │107年11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132│ │ │ │1533號 │4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7月9日 │108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11508│108年度執字第2134 │ │ │號(已執行完畢)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