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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欣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欣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施欣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4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欣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年6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0日凌晨│105年2月4日晚上7│106年1月11日 ││ │2時許為警採尿前 │、8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 │第3389號 │第2578號 │255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3837號 │1494號 │1111號 ││ ├────┼────────┼────────┼────────┤│ │判 決│106年3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107年10月9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3837號 │1494號 │1111號 ││ ├────┼────────┼────────┼────────┤│ │判 決│106年3月30日 │107年1月23日 │107年11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7247號(編號1至4│3710號(編號1至4│18001號(編號1至││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已定應執行有期徒│4已定應執行有期 ││ │刑4年9月) │刑4年9月) │徒刑4年9月)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9日 │104年11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撤緩毒 │ ││ │2559號 │偵字第261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507│ ││事實審│ │1111號 │號 │ ││ ├────┼────────┼────────┼────────┤│ │判 決│107年10月9日 │107年12月27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507│ ││判 決│ │1111號 │號 │ ││ ├────┼────────┼────────┼────────┤│ │判 決│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8001號(編號1至│2479號 │ ││ │4已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4年9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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