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3號
- 自訴人
- 王智富
- 自訴代理人
- 黃志傑律師
- 被告
-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利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下稱新社分駐所)之副所長,本應恪遵警察勤務條例,以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為己任,而自訴人王智富前居住於臺中市新社區,自民國107 年11月起即因華豐街三村巷55號口之道路遭人長期以車輛停放占用,嚴重影響自訴人日常進出,屢次向轄區之新社分駐所報案皆無明顯改善,自訴人迫於無奈,遂於108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至新社分駐所確認處理進度,並希望轄區員警能盡速辦理。詎料,自訴人甫與新社分駐所櫃檯值勤員警談話不久,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揚言要將自訴人上銬,另與其他在場員警將自訴人團團圍住並按壓於地,期間自訴人之雙手並遭被告施力反折而受有雙手挫傷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4條(自訴狀誤載為第35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1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8 年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4 日、11月14日、11月25日、11月3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東勢蔡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19、139 、141 、143 、145 、137 、21-25 、49-71 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新社分駐所副所長,且有於上開時間與自訴人在新社分駐所內接觸,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的舉動都是為了保護自訴人,當時處理過程有拿紙筆給自訴人寫名字,自訴人也沒有講要報什麼案、要告誰,就在派出所咆哮,我們是為了保護他,自訴人所稱的傷害,是他拉伊的衣服,伊和自訴人都往後倒,伊用手去扶他的背,伊的手被自訴人壓到,自訴人跌倒後我們2 名員警馬上就把他扶起來,因為自訴人情緒很激動,伊就告知他情緒要安撫住,不然伊可以先保護管束,可以上銬,再通知家屬帶你回去,後來就把自訴人扶到椅子上,但伊沒有給自訴人上銬,我們員警繼續在安撫自訴人,後來自訴人就起身,講一講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24-126 頁)。經查:
㈠自訴人於上揭時間,前往新社分駐所,及受有雙手挫傷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90-95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如附件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參,再參以當日值班員警李亦騏提出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自訴人到所內後,報案內容不完整,警方欲了解案情,自訴人卻又不向警方完整說明,一直咆哮警方包庇,被告見狀,便向自訴人表示無憑無據的話語不要亂開口,自訴人聽聞後情緒更是激動,一直手指指著被告,並且帶有挑釁意味頂撞被告身體,被告與伊為了自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安撫其情緒,要將自訴人帶至所內座位上,自訴人不從,之後自訴人與被告及伊產生拉扯,導致被告與自訴人雙雙跌倒在地,伊見狀趕緊將被告及自訴人攙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以自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25 頁),其內容為自訴人至新社分駐所後與被告及其他員警之對話內容,自其內容亦可以看出自訴人至新社分駐所表示要報案,員警向其確認報案之具體內容及對象,然自訴人情緒激動,並指稱警察包庇、不受理案件,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相關情節與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至於該錄音譯文內容有關自訴人稱遭被告打、3個警察把自訴人壓在地上等情,均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內容不符,僅是自訴人於案發當時單方面之指述,此部分殊難採信。由此可知,被告係因自訴人到所內表示要報案,卻又不能完整說明報案之內容,而一直大聲咆哮「警察包庇」等語,情緒激動,被告及其他員警為安撫自訴人情緒,欲請自訴人至新社分駐所內座位區坐下,始與自訴人產生肢體接觸,其間自訴人則以左手拉住被告背部,兩人重心不穩雙雙倒地,在此情形下,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有何出手傷害自訴人之行為,是自訴人所受有之前揭傷害,究竟是因何種原因造成、是否是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均不無疑問,況被告係遭自訴人以手抓住背部,恐難依己意自由活動身體,縱有因被告及自訴人2 人雙雙倒地而致自訴人受傷之結果,亦難認定係被告故意為之,而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自訴人之故意。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㈢再查,從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固有和自訴人在新社分駐所內有肢體接觸、拉扯,及在被告及自訴人雙雙跌倒後,以手握住自訴人之手,將自訴人帶至新社分駐所內之長椅坐下等情。又自訴人至新社分駐所內表示要報案,卻又不能具體指明報案內容及對象,並且在所內大聲咆哮稱警察包庇、不受理,情緒十分激動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再和自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而雙雙倒地之後,由在場其他員警將被告及自訴人扶起,被告並帶自訴人至所內長椅坐下,係為安撫自訴人之情緒,使其能具體指明報案之內容及對象,其間縱被告持續握住自訴人之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㈣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1 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進入新社分駐所表示要報案,卻又不能指名報案具體內容及對象,而大聲咆哮指稱警察包庇、不受理,情緒十分激動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身為新社分駐所副所長,見自訴人到所內因情緒激動而有前揭言詞及舉動,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該當前揭條文第1 項第1 款或第4 款之情形,而得以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是縱依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固然可見被告當時有稱「把他壓在地上,銬起來,手銬拷起來,保護管束」等語,然從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並未將自訴人上手銬,而僅是將自訴人扶分駐所內長椅坐下,以手握住自訴人之手與之對話,以協助其平復情緒而已,被告固然有以此方式管束自訴人之人身自由約4 至5 分鐘許(以自訴人與被告及員警產生肢體接觸起算至自訴人自長椅起身離去為止),然其所為手段輕微、時間短暫,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有何違反上揭規定,而故意以強暴、脅迫之方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自不能遽以強制罪相繩。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稱這一部分有經過剪接、變造、隱瞞,是重大偽證事件,伊總共在裡面的時間,從進去到離開有14分鐘,將這部分不足以證明,其中有一位伊在倒地時,還以他的身體穿過來跟伊講,要打死伊,但這部分的畫面沒有,希望送去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被剪接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該監視器畫面檔案中有錄到自訴人自進入新社分駐所至離開之總時長,確實如自訴人所言即14分鐘許,且經本院勘驗全部影像,並未發現任何經過剪接或變造之根據,另該監視器畫面為新社分駐所內之監視器,據被告稱所有之監視器畫面均是在自訴人於案發翌日檢舉時,就由督察組拷貝,是無法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能因畫面中沒有自訴人所想像之結果即遽認該畫面遭剪接、變造,是應認自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為不必要,爰依上揭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h264
監視器畫面日期:2019/10/20
監視器畫面時間及勘驗內容:
11:34:42自訴人與員警有肢體接觸
11:34:48自訴人、被告及另1 名值班員警開始有肢體接觸及拉扯
11:34:58自訴人朝派出所外走,並在站派出所門口對內以左手指
點
11:35:09自訴人再次走入派出所內
11:35:22被告從後方以右手扶住自訴人背部
11:35:23自訴人及被告倒地
11:35:32被告起身
11:35:35員警將自訴人扶起
11:35:36-11:37:30 被告及2 名員警將自訴人扶至派出所內之長
椅坐下,被告持續握住自訴人之左手。
11:37:31被告倒地
11:37:34被告起身
11:38:03自訴人自長椅起身
11:38:51自訴人離開派出所
11:38:56自訴人再次進入派出所,並在派出所門口持續與被告及
另外2名員警對話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h264
監視器畫面日期:2019/10/20
監視器畫面時間及勘驗內容:
11:34:56自訴人以左手拉住員警的右手
11:34:20被告身體緊貼自訴人
11:35:22自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告的背部
11:35:23自訴人及被告倒地
11:35:42-11:35:48 被告及另名員警分別抓住自訴人之左手及右
手,將自訴人扶至派出所內之長椅坐下,被
告持續抓住自訴人之左手
11:37:30被告倒地
11:37:33被告起身
11:38:03自訴人自長椅起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