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福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寶福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1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㈡又於107 年11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約30分鐘,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㈢復於108 年1 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二、嗣於107 年11月8 日晚上11時許,林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大社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經取得林寶福之同意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再徵得林寶福之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開㈠、㈡之犯行。又經警於108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寶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編號4 至8 之物,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對林寶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㈢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寶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8 至11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卷第46至47、93至94、96頁;本院卷第39、45、47、49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19至31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卷第53至59頁),而被告先、後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30 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7B12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85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780 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 月19日所出具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59、61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卷第37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5019號卷第2 、4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卷第63、71、99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515 號卷第5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及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分別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其行為態樣迥異,且有明顯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客觀上截然可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所欲非難之行為態樣、犯行本質與其本案所涉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並非相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間已有超過4 年以上之時間間隔,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其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與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 、2 、4 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5 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時秤量、控制毒品數量之工具,另其係以附表一編號8之物將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至附表一編號6 之物內,至於附表一編號7 之物則係被告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預備供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附表一編號1 、2 、4 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是除附表一編號1 、2 、4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一編號2 所剩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一編號4 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沾染亦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 之物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物並未含有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卷第99頁),而附表一編號9 、10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亦經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以附表一編號9 至11之物之外觀或性質,均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實質關聯性,亦非屬法律上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其中7 包淨│ │ │重合計0.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1│ │ │公克;另2 包淨重合計2.94公克,驗│ │ │餘淨重合計2.94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 │ │分別為1.0247公克、1.1482公克、3.│ │ │266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0178公│ │ │克、1.1433公克、3.2568公克) │ ├──┼────────────────┤ │ 3 │電子磅秤1 台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合計3.│ │ │07公克,驗餘淨重2.8 公克) │ ├──┼────────────────┤ │ 5 │電子磅秤1 台 │ ├──┼────────────────┤ │ 6 │夾鏈袋1 包 │ ├──┼────────────────┤ │ 7 │注射針筒6 支 │ ├──┼────────────────┤ │ 8 │塑膠藥鏟1 支 │ ├──┼────────────────┤ │ 9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附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1 台(插附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粉末1 包(淨重│ │ │4.25公克,驗餘淨重4.15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沒│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3之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沒│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3之物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林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沒│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5至8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