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芬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夾鏈袋肆只,驗餘淨重肆肆點參陸公克,其中參包純質淨重參柒點陸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夾鏈袋陸只,驗餘淨重柒伍點零陸零伍公克,純質淨重柒伍點零肆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7 年6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29」),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
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
為誠屬不該;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兒子與孫女,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考量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3271號案件中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量刑(被告
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約111 公克,純質淨重
約97公克,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
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44.36 公克,其中3 包純質淨
重37.68 公克,另1 包淨重0.3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75.0605 公克,純質淨重75.042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810 號鑑定書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74號、10
8 年6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7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4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6 只
,均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顆粒,
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秀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緝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
二、陳秀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
、20公克以上,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8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取得上開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之,復於108 年3 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路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4 月
2 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上水湳停車場為
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其中3 包合計純質淨重37.68
公克、另1 包淨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純
質淨重75.0425 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秀芬於警詢及本│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持有犯罪事實欄之第一、│
│ │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 │、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類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姓名對照表(編號 │ │
│ │J000000 號) │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方自其身上、車內扣得海│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片 │實。 │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表 │ 後,5 年內又犯他件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五)│扣案之毒品、法務部調│證明查獲之物為毒品危害│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之事│
│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實。 │
│ │療養院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
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
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陳秀芬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所購買,經調查後
無所獲。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
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