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施用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25日;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第18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陳秀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6
年9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8樓居所之
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
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與高速公路口,
因陳秀芬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放紅線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814)、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