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晨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晨鑫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委託書、讓渡書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劉議鴻對案外人王逸青有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債權,因多次向王逸青催討未果,乃委由蔡晨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鄭」之人取回劉議鴻與王逸青間借據資料及向王逸青催討上開債務,劉議鴻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在蔡晨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形式上簽立以30萬元轉售上開債權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紙予蔡晨鑫,以方便蔡晨鑫催討上開債款。詎蔡晨鑫取得前揭「委託書」、「讓渡書」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議鴻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委託書」內填寫之「參拾萬」中之「參」及日期「106年3 月23日」中之「23」,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及「30」,及將前揭「讓渡書」內填寫之「參拾萬元正」中之「參」,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而變造完成用以表示劉議鴻將上開140 萬元債權以50萬元轉售予蔡晨鑫之私文書,蔡晨鑫於變造完成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 紙後,於107 年1 月11日,持前揭變造之「委託書」、「讓渡書」影本,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對劉議鴻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於107 年6 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時,提出前揭變造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經該案法官核閱後發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議鴻。嗣經劉議鴻於該案審理中,發覺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之金額遭變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蔡晨鑫於偵查中始將前揭變造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交出而扣案。
二、案經劉議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7 至484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晨鑫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伊是在劉議鴻面前改的,伊有經過劉議鴻的同意,伊承認伊有改,但是是經過劉議鴻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證據清單記載,被告在偵查中固然不否認將委託書、讓渡書變造後影印,再拿影本向沙鹿簡易庭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但被告稱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確實有以50萬元受讓劉議鴻對王逸青的債權,50萬元是向證人王睿鴻借的,上開委託書的30萬元是經過劉議鴻同意改寫,證人王睿鴻也在場,依照被告所稱他有向王睿鴻借錢向劉議鴻購買王逸青的債權部分,有經過證人王睿鴻在審理時證述有在被告家中交付30萬、20萬給被告,加起來是50萬,此點可證明被告所述並非虛構等語(見本院卷第483 頁)。
二、經查:
㈠被告蔡晨鑫受告訴人劉議鴻之委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鄭」之人取回告訴人與案外人王逸青間借據資料及向案外人王逸青催討上開債務,告訴人並於106 年3 月23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簽立以30萬元轉售上開債權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 紙予被告,被告嗣後將前揭「委託書」內填寫之「參拾萬」中之「參」及日期「106 年3 月23日」中之「23」,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及「30」,及將前揭「讓渡書」內填寫之「參拾萬元正」中之「參」,以立可白塗蓋後再填改為「伍」,填改完成用以表示告訴人將上開140 萬元債權以50萬元轉售予被告之私文書,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持前揭更改之「委託書」、「讓渡書」影本,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於107 年6 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時,提出前揭更改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經該案法官核閱後發還),嗣經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發覺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之金額遭更改,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始將前揭更改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交出而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68、9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議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292 至299 頁),復有委託書正本翻拍照片1 張、變造後之委託書影本、本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變造前之讓渡書影本、變造後之讓渡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出其留存之讓渡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45、49至51、59頁、107 年度沙簡字第40號影卷第9 頁、本院卷第301 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交變造後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各1 紙扣案可資佐證(置放於偵查卷末之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劉議鴻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隔幾天蔡晨鑫說這金額30萬元寫太少,小鄭不會相信,要改50萬元,伊就說好沒關係,但要蔡晨鑫簽1 張50萬元的本票給伊當擔保,不然伊沒有拿到錢,還要給蔡晨鑫錢,伊就是擔心發生民事案件這樣的情形,蔡晨鑫一開始同意簽本票給伊,後來沒有簽,蔡晨鑫就自己改50萬元拿來告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晨鑫告伊的時候才看見委託書、讓渡書上的金額被改成50萬元,伊不曉得委託書、讓渡書上的金額是何時被更改的,蔡晨鑫實際上沒有支付錢購買債權,伊跟蔡晨鑫之間沒有實質的債權讓與,當初講的意思是不管蔡晨鑫怎麼改或重新寫新的都沒關係,但要拿1 張50萬元本票給伊,伊才同意,並不是說當時就同意蔡晨鑫將委託書、讓渡書金額都改成50萬元,是要蔡晨鑫給伊50萬元本票之後伊才同意,但蔡晨鑫後來都沒有給伊,也沒有跟伊講說有改委託書、讓渡書,伊知道的時候就是來法院了,蔡晨鑫從30萬元改成50萬元伊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295 、299 頁),而被告始終未提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在前揭委託書、讓渡書上更改金額、日期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上開所辯其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更改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留存之讓渡書正本(正本閱後發還,以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98 、301 頁),該讓渡書內所填寫之「參拾萬元正」並未更改,衡情告訴人倘若確有同意被告將金額從30萬元更改為50萬元,理當連同告訴人所留存之讓渡書正本一併更改,以免日後有所爭議,豈有被告自己留存之委託書、讓渡書有更改,而告訴人所留存之讓渡書未更改之理,益徵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睿鴻,用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王睿鴻借貸5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前揭140 萬元之債權,而證人王睿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晨鑫有跟伊借錢,伊忘記30萬、20萬元是同一天或不同天拿給蔡晨鑫的,印象中30萬、20萬元都是在蔡晨鑫家裡交給蔡晨鑫,交錢給蔡晨鑫時,劉議鴻不在場,因為伊先到,伊沒有看到蔡晨鑫有無把向伊借的錢交給劉議鴻,這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291、292 頁);復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具結證稱:借了2 次錢給蔡晨鑫,1 次30萬,1 次20萬,都是在蔡晨鑫家給蔡晨鑫現金,蔡晨鑫說要跟別人買債權,但不知道是跟誰買,第2 次向伊借20萬元,伊拿過去給蔡晨鑫的時候才簽讓渡書,伊當見證人,蔡晨鑫在他家把20萬元交給劉議鴻,伊不曉得錢什麼時候交給劉議鴻,伊只能確定有債權讓與的事情,蔡晨鑫跟伊借30萬、20萬都是同一天,因為蔡晨鑫先說要借30萬元,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說要借20萬元,讓渡書是3 個人在蔡晨鑫家簽的,那一天他們在寫什麼伊不知道,但是都是經過對方同意等語(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影卷第25至28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議鴻要將債權賣給蔡晨鑫50萬元,錢是跟伊借的,伊沒有看到蔡晨鑫怎麼交錢給劉議鴻,蔡晨鑫之前拿1 次30萬元的,後來拿20萬元的,2 次不同天,從頭到尾蔡晨鑫跟伊借錢,伊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是後來到民事庭作證,才知道原來蔡晨鑫跟伊借錢,是拿伊的錢去跟劉議鴻買債權,伊也沒有看到蔡晨鑫交錢給劉議鴻,只知道他們有在寫東西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依證人王睿鴻上開之證述,證人王睿鴻就借款30萬元、20萬元是否係同一天、被告借款之用途是否係向劉議鴻購買債權、被告有無將20萬元交給劉議鴻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所述有不一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證人王睿鴻上開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係稱其向數位友人借現金50萬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107 年度沙簡字第40號影卷第4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獨自向證人王睿鴻借款50萬元,並非無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睿鴻當天借伊30萬元及20萬元,伊交給劉議鴻,2 次交錢都只有伊跟劉議鴻在場,好像拿30萬元給劉議鴻時,王睿鴻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0、91頁),被告上開供述亦與證人王睿鴻上開所述顯有扞格不一之處,則證人王睿鴻上開片面有疑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晨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0月,其中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搶奪部分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前揭委託書及讓渡書之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變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持前揭變造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行使之時點,亦非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是本案被告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變造本案之委託書及讓渡書,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不用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提交而扣案變造後之委託書、讓渡書正本各1 紙(置放於偵查卷末之證物袋內),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