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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德寬黃震岳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翔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72、14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與少年余○駿共同販賣愷他命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黃丞蔚、陳宜華、陳俊瑜,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各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於交易之際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擬供交易之毒品,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品翔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品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47 頁;偵8072卷㈡第163-168 、193-194 頁;聲羈187 卷第15-18 頁;本院卷第63-65 、71-72 、11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丞蔚【見警卷第71-76 頁;偵8072卷㈡第91-93 頁】、陳宜華【見警卷第77-82 頁;偵8072卷㈡第155-156 頁】、陳俊瑜【見偵8072卷㈡第7-13頁】;證人即共犯余○駿【見警卷第61-63 、65-69 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品翔指認黃丞蔚、陳宜華;見警卷第83-87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余○駿、黃丞蔚、陳宜華指認黃品翔;見警卷第99-101、105-109 、113-117 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4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2571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3-12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8072卷㈡第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8072卷㈡第23-25 頁】、④本院108 年聲搜字347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品翔;見警卷第145 、147 、149-151 、153-171 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牌號BCL-0693、1890-NX 、AYW- 5823 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303 、307 、309 頁】、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警卷第323-327 、415-419頁】、⑦採證照片1 張【黃品翔販賣毒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見警卷第413 頁】、⑧蒐證照片9 張【黃品翔販賣毒品予黃丞蔚;見警卷第449-457 頁】、⑨採證照片5 張【黃丞蔚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59-463 頁】、⑩蒐證照片11張【黃品翔販賣毒品予陳宜華;見警卷第473- 483頁】、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余○駿見偵8072卷㈡第15、16-1、17-19 頁】、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查獲少年余○駿、陳俊瑜;見偵8072卷㈡第49-51 頁】、⑬少年余○駿持用之iPhone 5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陳俊瑜、黃品翔之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8072卷㈡第65-67 、69-71 頁】、行動電話內備忘錄擷取畫面1 張【毒品交易記帳紀錄;見偵8072卷㈡第71頁】、⑭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宜華;見警卷第237 、239 頁;見偵8072卷㈡第269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翔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余○駿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未滿18歲之證人余○駿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就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一時偏差誤入歧途,然本件販賣次數非多、數量不大,犯罪情節輕微,且獲利不高,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情節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開未遂犯或兼有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本件販賣之對象、次數暨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腳底按摩師之工作、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1所示毒品,均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係被告黃品翔為附表一編號2 犯行後,該次販賣後所餘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而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毒品,則是被告與證人余○駿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原擬販賣予證人陳俊瑜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Wifi機,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 、8 所示行動電話及Wifi機,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 、1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次交易中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既遂、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車輛,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2 毒品交易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經扣案後,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拍賣程序後變得價金2 萬53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車輛及電子產品拍賣總表、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8072卷㈡第281 、283 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變價所得之2 萬53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60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 所犯法條 │ 罪刑 ││號│ │、重量 │(新臺幣│ ├────────┤ ││ │ │ │/元) │ │ 減刑事由 │ │├─┼───┼───────┼────┼─────────┼────────┼────────────┤│1 │黃丞蔚│含有第三級毒品│6000元 │被告於108 年2 月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品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4-甲基甲基卡西│ │日下午,持用附表二│第4條第3項 │有期徒刑3年9月。 ││ │ │酮成分之毒咖啡│(毒咖啡│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 ││ │ │包10包(重量不│包10包共│話,以微信暱稱「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 │ │詳)及第三級毒│4000元、│鬆鬆(飛)」與黃丞│第17條第2項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品愷他命1 包(│愷他命 1│蔚(微信暱稱「狐」│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 千元沒││ │ │重量約2公克) │包2000元│)互相聯絡,嗣於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日18時18分許,在被│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告所駕駛停駐於臺中│ │價額。 ││ │ │ │ │市北屯區軍福九路31│ │ ││ │ │ │ │6 號「茶自點餐廳」│ │ ││ │ │ │ │前之車號000-0000號│ │ ││ │ │ │ │自用小客車內,由被│ │ ││ │ │ │ │告交付左列毒品予黃│ │ ││ │ │ │ │丞蔚並向其收取左列│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2 │陳宜華│第三級毒品愷他│2000 元 │被告於108 年3 月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品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命1 包(重量約│ │日下午,持用附表二│第4條第3項 │有期徒刑3年7月。 ││ │ │2公克) │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 ││ │ │ │ │話,以微信與陳宜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 │ │ │ │互相聯絡,嗣於該日│第17條第2項 │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時19分許,被告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市太平區環中東路 3│ │追徵其價額。 ││ │ │ │ │段567 號停車場後,│ │ ││ │ │ │ │下車進入陳宜華所駕│ │ ││ │ │ │ │駛之AYW-5823號自用│ │ ││ │ │ │ │小客車內,由被告交│ │ ││ │ │ │ │付左列毒品予陳宜華│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3 │陳俊瑜│含有第三級毒品│9500元 │被告預先提供iPhon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品翔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 │ │4-甲基甲基卡西│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第4 條第6 項、第│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 │酮、硝甲西泮成│(毒咖啡│號0000000000號 SIM│3項 │有期徒刑1年9月。 ││ │ │分之毒咖啡包2 │包2 包共│卡1 張)及欲販售之├────────┤ ││ │ │包(重量分別為│1400元、│毒品予少年余○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 │ │11.3、11公克)│愷他命 2│並與少年余○駿議定│第17條第2 項、刑│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及第三級毒品愷│包共9000│由少年余○駿以上開│法第25條第2項 │ ││ │ │他命2 包(重量│元,合計│行動電話對外與毒品│ │ ││ │ │各為4公克) │金額為 1│買家聯絡,少年余○│ │ ││ │ │ │萬400 元│駿將毒品販出後,再│ │ ││ │ │ │,予以折│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 ││ │ │ │扣後為95│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 │00元) │5 之行動電話聯繫,│ │ ││ │ │ │ │定期拆帳朋分販賣毒│ │ ││ │ │ │ │品之價差利益,嗣少│ │ ││ │ │ │ │年余○駿於107 年10│ │ ││ │ │ │ │月3 日13時17分至33│ │ ││ │ │ │ │分許,持用上開行動│ │ ││ │ │ │ │電話,以Telegram與│ │ ││ │ │ │ │陳俊瑜互相聯絡後,│ │ ││ │ │ │ │於該日13時50分許,│ │ ││ │ │ │ │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 │ ││ │ │ │ │路1 段219 號,欲至│ │ ││ │ │ │ │該大樓207 室以9500│ │ ││ │ │ │ │元之代價販賣左列毒│ │ ││ │ │ │ │品予陳俊瑜時,適警│ │ ││ │ │ │ │方因獲報該大樓疑似│ │ ││ │ │ │ │有人施用毒品而前往│ │ ││ │ │ │ │調查,遂在該大樓1 │ │ ││ │ │ │ │樓電梯口當場查獲欲│ │ ││ │ │ │ │前往上開207 室交易│ │ ││ │ │ │ │毒品之少年余○駿及│ │ ││ │ │ │ │陳俊瑜,被告與少年│ │ ││ │ │ │ │余○駿販賣毒品行為│ │ ││ │ │ │ │因而未遂。 │ │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黑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37包 │編號1 至37,經檢視均為││ │(驗前總毛重約307.54公克,驗前│白色及黑色包裝,外觀型││ │總淨重約270.91公克) │態均相似: ││ │ │⑴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 │ │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淨重7.24公克,取1.14││ │ │ 公克鑑定用罄,餘6.10││ │ │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甲西泮等成分 ││ │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 │ │ 編號1 至37均含第三級││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 │ 70公克。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 │ │字第1080025718號鑑定書││ │ │】 │├──┼───────────────┼───────────┤│ 2 │彩虹色包裝之毒咖啡包37包 │編號A1至A37 ,經檢視均││ │(驗前總毛重406.98公克,驗前總│為彩虹色包裝,外觀型態││ │淨重約371.09公克) │均相似: ││ │ │⑴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 │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淨重10.07 公克,取1.││ │ │ 15公克鑑定用罄,餘8.││ │ │ 92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甲西泮等成分 ││ │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 │ │ 編號A1至A37 均含第三││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3.71公克。 ││ │ │【參附表二編號1 之鑑定││ │ │書】 │├──┼───────────────┼───────────┤│ 3 │愷他命12包 │編號B1至B12 ,經檢視均││ │(驗前總毛重130.74公克,驗前總│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 │淨重約126.12公克) │相似: ││ │ │⑴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 │ │ 淨重98.46 公克,取0.││ │ │ 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 │ │ .39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成分(純度約96%) ││ │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 │ │ 編號B1至B12 均含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121.07公克││ │ │ 。 ││ │ │【參附表二編號1 之鑑定││ │ │書】 │├──┼───────────────┼───────────┤│ 4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5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257號SIM卡1張) │ │├──┼───────────────┼───────────┤│ 6 │電子磅秤1台 │ │├──┼───────────────┼───────────┤│ 7 │夾鏈袋2包 │ │├──┼───────────────┼───────────┤│ 8 │Wifi機1台 │ │├──┼───────────────┼───────────┤│ 9 │廠牌FORD車輛1 台(車號000-0000│一、原車號為BCL-0693號││ │號,含鑰匙1支) │二、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 │ │ 幣2 萬5300元,並已││ │ │ 提存入國庫暫存帳號││ │ │ 【參車輛及電子產品││ │ │ 拍賣總表、臺灣臺中││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 │ 押(沒收)物品處分││ │ │ 命令】 │├──┼───────────────┼───────────┤│10 │標示「Orange Juice」橙色包裝之│編號3、4: ││ │橘子粉2 包 │⑴檢驗編號4 ,內含橙色││ │(總毛重27.86 公克,驗前總淨重│ 粉末,驗前淨重9.9469││ │19.7922公克) │ 公克,驗餘淨重7.9269││ │ │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甲基卡西酮(純度1.9%││ │ │ )、微量硝甲西泮 ││ │ │⑵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總純質淨重0.3761公克││ │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院107 年10月15日草療鑑││ │ │字第1071000082號、107 ││ │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 │ │00000000號鑑定書】 │├──┼───────────────┼───────────┤│ 11 │愷他命2包 │⑴外觀均為白色結晶,檢││ │(驗前總淨重7.4653公克,驗餘總│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淨重7.2774公克) │ 分(純度99%) ││ │ │⑵愷他命純質淨重7.3906││ │ │ 公克 ││ │ │【參附表二編號9 之鑑定││ │ │書】 │├──┼───────────────┼───────────┤│ 1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3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4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5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6 │K盤1個 │ │├──┼───────────────┼───────────┤│ 17 │磨愷他命卡片1片 │ │├──┼───────────────┼───────────┤│ 18 │現金新臺幣4萬31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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