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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明知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宗憲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0 段000 號14號陳權浩之住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陳權浩購買陳權浩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後(陳權浩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處拘役55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林浩宇、黃詡皓、江俊毅、袁慶淳等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陳權浩上開帳戶後,蔡宗憲隨即持陳權浩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彰化縣、臺中市等地之便利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扣除自身報酬700 元外,其餘均交予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情形詳見附表二,另2 萬元予陳權浩報酬部分,由陳權浩自行提領)。嗣林浩宇、黃詡皓、江俊毅、袁慶淳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浩宇、黃詡皓、江俊毅、袁慶淳告訴(告訴對象詳見附表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權浩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浩宇、黃詡皓、江俊毅、袁慶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11535 卷第21-29 、33-36 、59-61 、85-87 、103-104 、119-123 頁),並有陳權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監視器領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535 卷第37-57 、79、81、83、109 、111 、113-115、117 、143 、145 、147 、149 頁)及如附表一匯款憑證及遭詐騙相關資料欄等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向他人施詐行騙,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以網際網路手段為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均值非難;及考量被告嗣後雖均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角色,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單親、需照顧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查被告因本案共獲得700 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遭詐騙相關資料  │                │
│    │      │                    │                    │                │                │
├──┼───┼──────────┼──────────┼────────┼────────┤
│1   │林浩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浩宇於106 年1 月18│1.告訴人林浩宇與│蔡宗憲共同犯詐欺│
│    │訴由新│成年人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47分許,使│  詐欺集團成員通│取財罪,處有期徒│
│    │北市政│日下午3 時26分許,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  訊軟體臉書對話│刑參月,如易科罰│
│    │府警察│用通訊軟體臉書,以暱│路轉帳22,160元至陳權│  翻拍照片(偵11│金,以新臺幣壹仟│
│    │局汐止│稱「陳權浩」聯絡林浩│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35 卷第63-71 │元折算壹日。    │
│    │分局社│宇,佯稱欲出售愛迪達│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頁)。        │                │
│    │后派出│「YEEZY BOOST 350 V2│00 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交易明細(│                │
│    │所    │」鞋款云云,使林浩宇│                    │  前開卷第71頁)│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                    │                │                │
│    │      │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
│2   │黃詡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詡皓於106 年1 月18│1.告訴人黃詡皓與│蔡宗憲共同犯詐欺│
│    │訴由台│成年人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7 時42分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通│取財罪,處有期徒│
│    │北市政│日下午4 時38分許(起│,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  訊軟體臉書對話│刑參月,如易科罰│
│    │府警察│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30│戶網路轉帳20,060元至│  翻拍照片(偵11│金,以新臺幣壹仟│
│    │局松山│分許,應予更正)使用│陳權浩之上海商業儲蓄│  535卷第89-95頁│元折算壹日。    │
│    │分局  │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1 │  )。          │                │
│    │      │「陳權浩」聯絡黃詡皓│-00000000000000 號帳│2.轉帳交易明細(│                │
│    │      │,佯稱欲出售愛迪達「│戶。                │  偵11535 卷第99│                │
│    │      │YEEZY BOOST 350 V2」│                    │  頁)。        │                │
│    │      │鞋款云云,使黃詡皓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                    │                │                │
│    │      │式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3   │江俊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俊毅於106 年1 月19│1.告訴人江俊毅與│蔡宗憲共同以網際│
│    │訴由宜│成年人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2時9 分許,在│  詐欺集團成員通│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蘭縣政│日下午8 時至9 時許,│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郵│  訊軟體臉書對話│犯詐欺取財罪,處│
│    │府警察│使用通訊軟體臉書,以│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翻拍照片(偵11│有期徒刑壹年。  │
│    │局宜蘭│暱稱「陳權浩」於「YE│22,100元至陳權浩之上│  535 卷第127-14│                │
│    │分局新│EZY 台灣買賣專區」社│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  1頁)。       │                │
│    │民派出│團虛偽刊登販賣球鞋訊│行帳號000-0000000000│2.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所    │息而對公眾散布,嗣江│116號帳戶。         │  交易明細表(偵│                │
│    │      │俊毅上網瀏覽網頁,並│                    │  11535 卷第125 │                │
│    │      │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該│                    │  頁)。        │                │
│    │      │成年人,該成年人即向│                    │                │                │
│    │      │江俊毅佯稱欲出售愛迪│                    │                │                │
│    │      │達「YEEZY BOOST 350 │                    │                │                │
│    │      │V2」鞋款云云,使江俊│                    │                │                │
│    │      │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地點,以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之方式匯入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4   │袁慶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袁慶淳於106 年1 月19│1.告訴人袁慶淳與│蔡宗憲共同犯詐欺│
│    │訴由桃│成年人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  詐欺集團成員通│取財罪,處有期徒│
│    │園市政│日上午10時15分許,使│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 │  訊軟體臉書對話│刑參月,如易科罰│
│    │府警察│用通訊軟體臉書,以暱│2 千元至陳權浩之上海│  翻拍照片(偵11│金,以新臺幣壹仟│
│    │局八德│稱「陳權浩」聯絡袁慶│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  535 卷第105-10│元折算壹日。    │
│    │分局八│淳,佯稱欲出售愛迪達│帳號000-000000000000│  6頁)。       │                │
│    │德派出│「YEEZY BOOST 350 V2│6號帳戶。           │2.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所    │」鞋款云云,使袁慶淳│                    │  交易明細表(偵│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11535 卷第107 │                │
│    │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                    │  頁)。        │                │
│    │      │匯款之方式匯入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被害人    │有無提款│提領之人  │證據出處                  │
 │號├───────┼─────┼────┤          │影像    │          │                          │
 │  │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        │          │                          │
 ├─┼───────┼─────┼────┼─────┼────┼─────┼─────────────┤
 │1 │106 年1 月18日│7-ELEVEN便│中國信託│林浩宇    │有      │蔡宗憲提領│1.偵11535 卷第45-48 頁    │
 │  │              │利商店順心│銀行    │          │        │          │2.偵11535卷第37-43頁      │
 │  │              │門市      │        │          │        │          │                          │
 │  ├───────┼─────┼────┤          │        │          │                          │
 │  │下午3 時50分至│彰化縣埔心│2萬2千元│          │        │          │                          │
 │  │52分          │鄉中山路  │        │          │        │          │                          │
 │  │              │145號     │        │          │        │          │                          │
 ├─┼───────┼─────┼────┼─────┼────┤          ├─────────────┤
 │2 │106 年1 月18日│全家便利商│臺新銀行│黃詡皓    │有      │          │1.偵11535 卷第45-57頁     │
 │  │              │店員林正新│        │          │        │          │2.偵11535卷第37-43頁      │
 │  │              │門市      │        │          │        │          │                          │
 │  ├───────┼─────┼────┤          │        │          │                          │
 │  │下午7 時52 分 │彰化縣員林│2萬元   │          │        │          │                          │
 │  │至53分        │市三民東街│        │          │        │          │                          │
 │  │              │350號     │        │          │        │          │                          │
 ├─┼───────┼─────┼────┼─────┼────┤          ├─────────────┤
 │3 │106年1月19日  │7-ELEVEN便│中國信託│袁慶淳    │有      │          │1.偵11535 卷第49-52頁     │
 │  │              │利商店順心│銀行    │江俊毅    │        │          │2.偵11535卷第37-43頁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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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午12時18分至│彰化縣埔心│44,015元│          │        │          │                          │
 │  │22分          │鄉中山路  │        │          │        │          │                          │
 │  │              │14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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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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