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權浩
- 選任辯護人
-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權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權浩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員林分行開立、戶名陳權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而交付予友人蔡宗憲(另案偵辦),嗣並將其身分證影像傳送予蔡宗憲,藉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對價(惟蔡宗憲迄未交付)。蔡宗憲取得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詐術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陳權浩上開帳戶,蔡宗憲再持陳權浩上開帳戶金融卡至彰化縣、臺中市等地自動櫃員機,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經林浩宇、黃詡皓、江俊毅、袁慶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浩宇、黃詡皓、江俊毅、袁慶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權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11至12頁背面、82至83頁,本院卷第119、124、125頁背面至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浩宇、黃詡皓、江俊毅、袁慶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29至30、40、40頁背面、46至48頁),且有: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照片、蒐證照片、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擷取畫面、上海商銀員林分行106年8月2日上員林字第106000003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8、21至27、31至38、41至45、49至70頁,本院卷第48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本院審及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善,於審理時亦能坦認犯罪,又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金融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結清銷戶處理,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又被告本件尚未取得出賣帳戶資料後之對價,亦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無犯罪所得存在,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註: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 │編│被│時 間│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號│害│ │ │ │ │ │人│ │ │ │ ├─┼─┼─────┼───────────┼───────┤ │1│林│106年1月18│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見│林浩宇於同日15│ │ │浩│日15時26分│林浩宇發文收購「YEEZYB│時47分許,以網│ │ │宇│許。 │OOST 350 V2」鞋款,旋 │路轉帳2萬2160 │ │ │ │ │於左列時間,使用「陳權│元(不含跨行手│ │ │ │ │浩」臉書帳戶傳訊林浩宇│續費)。 │ │ │ │ │,誆稱有上開鞋款云云,│ │ │ │ │ │使林浩宇陷於錯誤,進而│ │ │ │ │ │依指示訂購匯款,嗣林浩│ │ │ │ │ │宇卻僅收到乳液1罐。 │ │ ├─┼─┼─────┼───────────┼───────┤ │2│黃│106年1月18│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見│黃詡皓於同日19│ │ │詡│日16時30分│黃詡皓發文收購「YEEZY │時42分許,以網│ │ │皓│許。 │BOOST 350 V2」灰橘色鞋│路轉帳2萬60元 │ │ │ │ │款,旋於左列時間,使用│(不含跨行手續│ │ │ │ │「陳權浩」臉書帳戶傳訊│費)。 │ │ │ │ │黃詡皓,誆稱有上開鞋款│ │ │ │ │ │云云,使黃詡皓陷於錯誤│ │ │ │ │ │,進而依指示訂購匯款,│ │ │ │ │ │嗣黃詡皓卻僅收到使用過│ │ │ │ │ │之黏毛刷1支。 │ │ ├─┼─┼─────┼───────────┼───────┤ │3│江│106年1月18│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見│江俊毅於同年月│ │ │俊│日20時至21│江俊毅發文收購「ADIDAS│19日中午12時9 │ │ │毅│時許間。 │YEEZY BOOST 350 V2」鞋│分許,以自動櫃│ │ │ │ │款,旋於左列時間,使用│員機轉帳2萬 │ │ │ │ │「陳權浩」臉書帳戶傳訊│2100元(不含跨│ │ │ │ │江俊毅,誆稱有上開鞋款│行手續費)。 │ │ │ │ │云云,使江俊毅陷於錯誤│ │ │ │ │ │,進而依指示訂購匯款,│ │ │ │ │ │惟江俊毅迄未收到上開鞋│ │ │ │ │ │款商品。 │ │ ├─┼─┼─────┼───────────┼───────┤ │4│袁│106年1月19│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見│袁慶淳於同日11│ │ │慶│日上午約10│袁慶淳發文收購「ADIDAS│時47分許,以自│ │ │淳│時15分許。│ YEEZY」鞋款,旋於左列│動櫃員機轉帳2 │ │ │ │ │時間,使用「陳權浩」臉│萬2000元(不含│ │ │ │ │書帳戶傳訊袁慶淳,誆稱│跨行手續費)。│ │ │ │ │有上開鞋款云云,使袁慶│ │ │ │ │ │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 │ │ │ │ │訂購匯款,惟袁慶淳迄未│ │ │ │ │ │收到上開鞋款商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