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龍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龍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90、102 年間,均有酒駕之前科紀錄,且其於103 年間因酒駕案件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