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龍源
- 指定辯護人
-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龍源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至民國108年3月25日夜間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OBJ-213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旋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林龍源身上有酒味,對林龍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08年3月26日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龍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70頁;本審卷第54頁、第8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酒後非立即駕車,而是有休息10幾小時,不知道體內酒精濃度仍高,實非故意要再次犯法,被告所犯乙案於102年間判刑確定,迄至108年3月已超過5年,不應論以累犯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飲酒後有經休息,主觀上未認知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值,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本件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原審未考量此節,率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即有未當,況以本案各項條件輸入「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得出建議刑責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況本件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究係於何時地飲酒、何時結束、有無經過相當時間休息後再駕車等節,僅能憑被告自陳,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飲酒後有經過長時間休息,再駕車上路,不知體內酒精濃度仍高,非故意再次犯法等節,均不可採。
(二)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乙案係於10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罪時間,仍在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符合累犯規定,被告認應以乙案判決確定日起算5年期間,顯有誤會。
(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 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被告前有兩次酒駕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就公共危險犯罪具特別惡性,之前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本案所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2.又被告前已犯甲案、乙案,本件係被告第3次飲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在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甲案、乙案、本件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亦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原審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
3.辯護意旨雖稱以本案各項條件輸入「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得出建議刑責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重云云。惟司法院所謂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量刑系統,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亦係另案判決,尚與本件被告無關。而不同案件之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具體犯罪情狀本有不同,量刑自然輕重有別,自不能單純以部分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是辯護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