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及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78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1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 頁),是除檢驗耗損滅失部分外,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769號
被 告 汪精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782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6 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及吸食器1組 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117號
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摻有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 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