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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外包裝袋拾個,總毛重拾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其另於106 年間」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增列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刑事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08 年度安保字第328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毒品檢測及送驗照片17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判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犯後已具悔意,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總毛重10.32 公克),經指定鑑驗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600公克、0.683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46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鐘明智」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鐘明智」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鐘明智」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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