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陳金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陳金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巷00號李晴蓉居所前某處,持剪刀朝李晴蓉身體攻擊,並與李晴蓉發生扭打,致其受有前胸壁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約0.5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共2處、左前臂撕裂傷約1.5公分與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李晴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陳金鳳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9、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晴蓉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2、88-8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27-31、35、37、38頁);此外,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是核被告盧陳金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8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