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琮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琮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3、24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4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琪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余琮琪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接受員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6小時,詳如後述),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琮琪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並徵得余琮琪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余琮琪於107年9月28日警詢時僅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07年8月15日云云(詳參毒偵卷第49頁反面),惟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參毒偵卷第71、73頁,核交卷第3頁),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疑似與他人接洽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詳參毒偵卷第59、61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釋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亦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為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有前揭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足供參佐,以此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前5日即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依不同文獻推算之結果,應予更正),本院即以此作為被告犯罪時間認定之基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在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1個多月之107年8月15日云云,顯與前揭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專業意見不相合致,恐係被告依照員警在詢問過程中所提示疑似接洽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通對話聯繫時間為107年8月15日)而為應答,並未坦言自己其後仍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當非實情,無足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之目的,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確有如前述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言不知其毒品上游「阿傑」之真實姓名及電話等語(詳參毒偵卷第52頁),且員警早於詢問被告之前,即已掌握被告與他人疑似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曾遭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距離前次所犯已有數年之久;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述僅有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參毒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