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君威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俟遭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3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處遇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月18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 年內,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仍無法戒絕毒癮,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43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5頁),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陳君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
至109年4月19日止,業於108年6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室居處
搜索,當場扣得陳君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487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君威僅坦承於108年5月20幾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
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87公克)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08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043號鑑驗書
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
7 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75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108
年度保管字第2317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