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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手持衣架伸入梁文信於該店內所擺放之娃娃機臺取物口,將娃娃機臺內之物品勾取靠近取物口處後,再以手自機臺取物口處伸入機臺內竊取物品,以此方式接續竊取機臺內之公仔7盒及金冠3C喇叭1個,得手後於同日3時55分許離去。㈡另於108年3月15日凌晨5時23分許,再度到上開娃娃機店內,以先投幣至娃娃機臺內,使用機臺內之取物夾將物品夾近取物口附近後,再以手自上開娃娃機臺取物口處伸入機臺內竊取物品,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公仔7盒,得手後於同日5時29分許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梁文信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梁文信所有之公仔及喇叭,惟辯稱伊於108年3月14日僅竊取1個喇叭及3個公仔、同月15日僅竊取4個公仔,共竊取7個公仔、1個喇叭等語(見偵卷第94頁),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經告訴人梁文信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等資料(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51頁、光碟片置於偵卷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設置之娃娃機臺內之公仔及喇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加以爭執,然查: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所示,被告於108年3月14日3時55分許,以雙手伸直抱著其所竊得之物品離開,其手中盒子堆疊高度從被告下巴至大腿處,且照片中明顯可見被告手中有7個盒子與1件藍色物品(見偵卷第39頁);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依照片編號(22)所示,被告於108年3月15日5時29分許,以左手扶著第一個盒子、右手撐著最後一個盒子之姿,抱著其所竊取之物品離開,手中物品盒子堆疊高度從被告脖子至大腿處,照片中明顯可見被告手中有7 個盒子(見偵卷第49頁)。是依本案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所竊取之物品數量應為7盒公仔及1個喇叭,同年3月15日所竊取之物品數量為7盒公仔,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娃娃機臺店內,接續以手伸入娃娃機臺內取物之方式,竊取娃娃機臺內之公仔及喇叭,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接續8次之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竊盜罪,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接續7次之竊取行為,亦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謀求生計、賺取所需,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及幼子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盒公仔及1個喇叭、7盒公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稱已將前開物品出售,賣了800至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惟此部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所述之價值不相當(見偵卷第25頁),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準此,被告就本案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盒公仔及1個喇叭、7盒公仔),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用以勾取物品之衣架,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地上拾得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94頁),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
│    │                │盒、喇叭壹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
│    │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