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致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二0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第1、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201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241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73號鑑驗書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
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8月確定,於
107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釋放
後5年內之108年9月15日23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樹德五金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0
時18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
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A10853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毒
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273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103年11月11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8年7月1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8年度安
保字第124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