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益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現金價額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69號
被 告 詹益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19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
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月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
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8年7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在吳大維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豬腳小姐」店外櫃子翻找鑰
匙,旋持該鑰匙開啟店家大門,入內以徒手方式開啟櫃子,
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大
維發現金錢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報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大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大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竊取
現金7,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
定被告係竊取現金7,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認被告竊取所得為現金7,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