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鈞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鈞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捌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鈞澤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實害有限,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8.47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3、82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