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鈞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因他案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羈押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4日起訴時,被告身體現實所在地為南投看守所,屬本院管轄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美芳」之成年女子,然經本院函詢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後,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美芳販毒之情事,有南投地檢署109 年2 月6 日甲○增淑108 毒偵1021字第1099002056號函覆在卷可參,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